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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6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19號異 議 人 林妙玲相 對 人 林政雄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9年4月28日109年度存字第787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提存所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一○九)年度存字第七八七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依提存書之記載為形式上之審查。而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應審查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此觀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款、第4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提存所就提存書之記載及應附文件均有審查之義務。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其母蔡麗花前接獲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91號、第787號提存通知書,然蔡麗花已於民國105年3月24日聲請拋棄繼承異議人之父林榮智之遺產,則上開提存通知書之內容有爭議,未免日後造成異議人提領困擾,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蔡麗花之被繼承人林榮智均為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以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並將出售價金按蔡麗花繼承林榮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扣除土地增值稅款、印花稅、代書費等費用後,尚餘新臺幣(下同)742,842元,以存證信函通知異蔡麗花領取,因蔡麗花受領遲延,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就蔡麗花應取得之價金為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以109年度存字第787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辦理在案等情,有本院調閱上開清償提存案卷綦詳。而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榮智死亡後,其妻蔡麗花已於105年3月24日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5年3月30日北院木家合105年度繼字第467號准予備查,業據異議人於1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出存證信函檢附上開備查函可稽,則依異議人所提出之文件形式上審查即可認定林榮智之繼承人僅有異議人,本院提存所准許相對人以蔡麗花為受取權人辦理前開提存,容有未洽。從而,異議意旨指原處分不當,求為撤銷,唯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參酌提存法第25條修法意旨,發回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