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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6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26號異 議 人 葉雲集代 理 人 林建宏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9年8月24日以(109)存智字第1090~1095號函撤銷於109年6月5日所為准予提存處分並命異議人取回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93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9年8月24日以(109)存智字第1090~1095號函「撤銷於109年6月5日所為准予提存處分(下稱准予提存處分)並命異議人取回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93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係於109年9月1日送達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人即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90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內可稽,而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翌日起10日內之109年9月11日提出異議,經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取權人陳祐益雖然死亡,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判決既判力依法及於陳祐益之繼承人何素蘭、陳思嘉、陳劉睿等人,在提存當時,何素蘭、陳思嘉、陳劉睿等人已為受取權人,並無不能補正之情事。異議人於提存時,不知陳祐益已死亡,則提存所於知悉後,基於既判力之效果,通知改列受取權人名義即可,何須撤銷准予提存處分,要求異議人領回提存物後,再次提存,造成當事人程序上不利益,耗費司法資源,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10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此觀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自明,是如有不該提存而提存情事,即使已為提存,仍不生提存之效力。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故提存係以受取權人於提存時仍具有權利能力為其合法要件,若提存物受取權人於提存前已死亡者,該受取權人即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自無從為清償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倘以死亡之債權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辦理提存,核屬提存法第10條第3項所規定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之情形,自不生提存之效力,提存所無論是否已准許提存,均應於發現後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末按數人有同一債權,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民法第2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系爭提存事件係異議人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

90號確定判決,應給付受取權人即葉惠美等人(含陳祐益)新臺幣4萬5,436元,惟經催告後(台北體育場郵局存證信函第1~42號),受取權人均未為受領給付之意思表示,受領遲延而依法辦理清償提存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提存事件卷宗審閱查核無訛。而觀諸系爭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出之提存書、提存通知書及大宗存證信函存根聯,可知異議人係以葉惠美等人為受取權人聲請提存,惟經本院提存所依職權查詢之結果,可知其中一受取權人陳祐益已於提存前之106年7月17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則陳祐益既已於提存前死亡,無當事人能力,自無從為系爭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異議人以無當事人能力之陳祐益為受取權人之一聲請提存,提存程式顯有未合,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提存所因而撤銷准予提存處分並命異議人取回提存物,於法自屬有據。

㈡至異議人雖陳稱基於既判力之效果,陳祐益之繼承人自已為

受取權人,提存所毋須撤銷准予提存處分,僅須通知改列受取權人名義云云,惟提存為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者,係移送訴訟、職員迴避、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共同訴訟、訴訟代理人、輔佐人、費用負擔、送達、期日、期間、證據、訴訟程序之停止、和解、判決之更正、判決之補充、抗告、再抗告、再審以及文書之保存、利用等,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21條、第23條、第31條、第35條之1、第35條之3、第36條、第45條、第46條、第46條之1及第48條規定即明,故民事訴訟法有關既判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之明文,自不在準用之列;又本件既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提存,債務人即異議人辦理提存時,自應以全體債權人為受取權人,無由對其中一人或數人為清償,債權人已死亡者,則應以其全體繼承人為受取權人,乃屬當然,是異議人於聲請提存時即應以陳祐益之繼承人即何素蘭、陳思嘉、陳劉睿等人為受取權人,而非以陳祐益為受取權人。從而,異議人上開所陳,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院提存所以原處分撤銷准予提存處分並命異議

人取回系爭提存事件提存物,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之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