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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劉姿吟

劉文琴相 對 人 鉑易通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簡婉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簡婉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於本院一零九年度勞簡字第十七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為相對人鉑易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遺費事件,因相對人之董事長田玉翰(以下逕稱其名)已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死亡,無人可代表相對人,為此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因田玉翰生前常委託第三人田玉文(以下逕稱其名)協助處理相對人公司事務及各項聯絡事宜,以田玉文對相對人公司狀況有一定程度之了解,故希望由田玉文擔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所規定。

三、經查:

(一)相對人公司董事長田玉翰於108年11月27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附於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7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內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7號卷第19頁),而其餘董事與監察人均於108年11月26日辭任迄未補選,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以相對人因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訴訟,將使其受損害,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之股東簡婉玲持有相對人之股份574,454股,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事件有利害關係,且其雖於108年11月26日辭任相對人之董事,惟其自100年3月14日起迄108年11月26日均擔任相對人之董事,並於該期間內多次出席董事會與股東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卷查核屬實,是簡婉玲應就相對人之經營及業務情形有相當之瞭解,而能保障相對人於訴訟中之權益,故由簡婉玲於系爭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三)另聲請人固以田玉文曾協助田玉翰處理相對人公司事務而推薦選任田玉文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惟田玉文並非相對人之股東,並已辦理拋棄繼承田玉翰之遺產,有本院案件索引卡附卷為證,本院審酌田玉文就相對人並無利害關係,而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田玉文曾協助田翰文處理相對人公司事務,且熟知相對人之經營狀況,是本院認聲請人前開主張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0-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