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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6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34號聲 請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SINGMAS COMPANY (PTE) LTD)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狀載:同上聲 請 人 謝諒獲 狀載:真正地址在新加坡及美國訴訟複代理人張栩倩 狀載:Thomson RD Post Office, P.O.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怡興業有限公司間,就本院94年度國貿更㈡字第1號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永久保存及密封卷證、掃描電子卷證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謝諒獲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聲請書狀記載住居所、事務所所在地,而僅記載「狀載:詳新加坡地址」、「真正地址在新加坡及美國」、「Thomson RD Post Office, P.O. Box 495, Singapore 0000000」,然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認聲請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以長期營業為目的而設立之事務所之所在為何,民事訴訟法復未規定得向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住所地以外之處所對團體為送達,應認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再者,謝諒獲為本國人民,素來均在我國法院管轄區域內活動,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事項,其於聲請狀上記載「真正地址在新加坡及美國」、「訴訟複代理人張栩倩Thomso

n RD Post Office, P.O.Box 495, Singapore 915717」一位於新加坡之地址,然並未提出任何設址於新加坡國之證據資料及複代理人相關資料,自應認其記載亦不符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亦應認屬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均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之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謝諒獲,並非本院本院94年度國貿更㈡字第1號事件(下稱該事件)之原告當事人,且該事件本院前於96年8月22日指定言詞辯論期日,並合法通知兩造言詞辯論,除被告楊璀瑜於辯論期日到場仍不為辯論,視同不到場,聲請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即原告及其餘被告均無正當理由遲誤該期日,視為聲請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即原告撤回訴訟,此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全卷查明屬實,顯已逾得聲請閱覽卷宗之期間。況聲請人謝諒獲就其受讓聲請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債權,並未提出相關經駐外單位認證之文件,亦未就渠等有何需聲請交付前開法庭錄音光碟、永久保存及密封卷證、掃描電子卷證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舉體說明,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日期:202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