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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6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35號聲 請 人 陳能傑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間請求給付學術研究費等事件(本院108年度勞簡上字第4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錄影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08年度勞簡上字第42號請求給付學術研究費等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8日、108年10月30日、108年12月11日、109年3月30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錄影光碟部分)。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已提起再審之訴,為提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事證,有聲請法庭錄音光碟、錄影光碟必要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前開事件之當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是所聲請即108年9月18日、108年10月30日、108年12月11日、109年3月30日期日之法庭錄音之部分,應予准許。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至於聲請人聲請交付錄影光碟之部分,經查本件期日並無錄影,是聲請人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薛嘉珩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裁判日期:202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