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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7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44號聲 請 人 陳澤釧代 理 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安玉婷律師相 對 人 師大隱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昭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北市○○區○○街0號地下3樓師大隱大樓獎勵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因師大隱大樓民國97年7月12日第一屆97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案二部分規定:地下3樓獎勵停車位之管理費為每月新臺幣(下同)950元(下稱系爭決議)。惟獎勵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不僅本已推選組長自行管理,並未由相對人管理;且其等於師大隱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有1個表決權,使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得以多數暴力作成對其等不利之決議;又系爭決議係將其等所無法使用之共用部分面積均劃入計算基礎,據以計算得出上述費率,凡此均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變更系爭決議等語。

二、相對人表示意見略以:關於師大隱大樓地下3樓獎勵停車位之管理費爭議,本院曾以98年度簡上字第309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等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聲請人自不得再為爭執。又相對人於103年間與地下3樓獎勵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已另達成協議,約定自103年7月1日起將管理費調降為每個車位每月500元,聲請人仍為爭執,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

三、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之程序,僅適用於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管理決定之情形。公寓大廈之共有型態與一般共有物不同,是立法者始特別制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資適用。是就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屬於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民法共有之規定則居於補充地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490號民事裁定意旨可據。系爭決議既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成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內容則係管理費之徵收,屬於各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具有團體法之性質,並非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稱共有物之管理,自不適用同條第2項變更共有物管理之規定,尚無由法院裁定變更之餘地。

四、況且,相對人曾於97年間依系爭決議及歷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起訴請求聲請人等地下3樓獎勵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案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7年度北簡字第12360號判決命聲請人等人應分別給付管理費,並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309號駁回聲請人等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有宣示判決筆錄、判決書在卷可詳。本院已於該件判決中明白認定:系爭決議合於民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且相對人係因區分所有權人是否為住戶、有無按房屋坪數繳納管理費等因素,就停車位之管理費設置不同之標準,並非權利濫用等語,聲請人自不得嗣後再為爭執,其主張系爭決議顯失公平,應予變更等語,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變更系爭決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聲請共有物管理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