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44號抗 告 人 陳澤釧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師大隱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聲請共有物管理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月28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7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8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7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