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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7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45號聲 請 人 楊誠對

張明煜李寬量張國民

張聖皓吳景明相 對 人 鍾德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本院109年度法字第21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就聲請停止執行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法院或審判長

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係以原裁定執行之結果將導致抗告人受不易回復之損害時,始應兼顧其利益,許法院或審判長斟酌情形而為停止原裁定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乃抗告法院之權限,即抗告法院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得決定是否停止原裁定之執行,然並未賦予抗告人有聲請抗告法院停止原裁定執行之聲請權。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會(下稱張榮發基金

會)董事長,張榮發基金會第11屆董事會原有15名董事,嗣因張國煒辭任董事職務,及聲請人等6名董事屢次故意缺席董事會,董事會無從於第11屆董事任期屆滿,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規定,以特別決議方式改選第12屆董事,乃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臨時董事3人。本院以原裁定選任附表所示之人(下稱俞克維等7人)為張榮發基金會之臨時董事,並指定俞克維為臨時董事長,以代行張榮發基金會之董事會、董事長職務。聲請人、相對人及董事戴錦銓、柯麗卿皆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案列:本院109年度抗字第561號),聲請人並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原裁定確定前停止執行,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諸多違誤,伊已提起抗告,而俞克維等7人均為相對人片面推薦,明確表態支持相對人,倘任由其等於原裁定確定前,召開臨時董事會並改選新任董事、進行重大議案之議決,即可達任意把持張榮發基金會之目的,顯有危害該基金會權益之虞,縱原裁定嗣遭廢棄,損害亦難以回復,原裁定應停止執行,於原裁定確定前,原裁定所指派之臨時董事長及所召開之臨時董事會,不得制定張榮發基金會之董事選舉辦法、修改捐助章程、改選董事等語。

經查:

㈠揆諸首揭說明,可知原裁定於當事人提起抗告後,原則無停止

執行之效力,例外於原裁定執行結果有致抗告人受不易回復損害之虞時,方由法院或審判長依職權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是以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聲請抗告法院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於法已難認有據。

㈡而聲請人主張原裁定選任之臨時董事俞克維等7人為相對人單方

面所推薦,且明確表態支持相對人,而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如不停止原裁定執行,將對張榮發基金會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鏡周刊109年10月21日報導1份為證(見本院109年度抗字第561號卷第95至107頁),惟上開報導僅為媒體就採訪所得資訊撰擬而成之報導文章,要難據以逕認臨時董事俞克維等7人執行職務有所偏頗,則聲請人僅以該篇報導即據而主張俞克維等7人執行職務有所偏頗、張榮發基金會將因此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已非全然無疑。聲請人復主張俞克維等7人於就任臨時董事後,勢將改選董事、制定董事選舉辦法或修改章程,藉以掌控張榮發基金會及長榮集團,該基金會權益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然聲請人並未具體陳明其所指不可回復之損害為何?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㈢據此,聲請人未能指明倘原裁定於確定前未停止執行,張榮發

基金會將遭受何等不可回復之損害,本件即無裁定停止原裁定執行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陳乃翊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慈怡附表:

編號 姓 名 職務名稱 1 俞克維 臨時董事長 2 蘇顯達 臨時董事 3 陳清圳 臨時董事 4 林天來 臨時董事 5 吳靖國 臨時董事 6 張譽騰 臨時董事 7 方新舟 臨時董事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