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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7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47號聲 請 人 朱玉鈴相 對 人 陳美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34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所為之聲請人敗訴判決有所違誤,致使聲請人需搬離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為聲請人唯一賺錢的地方,若搬離將剝奪聲請人最基本的居住權、工作權及現有客人權益,不符比例原則,聲請人目前僅能依靠向銀行借貸支付每月開銷,連搬家的錢都沒有,且聲請人已提起上訴,二審勝訴機率很高,為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提起上訴並不包括在內。次按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又被告如願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隨時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3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原審判決判命聲請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相對人,及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2萬9,000元,並為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相對人嗣以原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234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查核無訛。聲請人雖陳稱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若搬離將剝奪聲請人之居住權、工作權及現有客人權益,且已提起上訴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雖已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504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審理中,然提起上訴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示之停止執行事由,況聲請人若認有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逕依原審判決主文第4項後段,供擔保後聲請免為假執行即可,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法 官 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