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6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李進倫相 對 人即 被 告 藍海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林妍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妍君律師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379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因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李權峰已辭任,相對人無監察人代表進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由監察人代表相對人公司。相對人之監察人現雖登記為李權峰,然李權峰已向相對人辭任監察人職務,顯無從於本件訴訟代表相對人應訴,相對人現無得行使代理權之代理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379號卷第114頁),是以相對人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之情事,堪予認定。準此,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經本院徵得林妍君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爰選任林妍君律師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379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