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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7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67號聲 請 人 莊秀銘代 理 人 徐紹鐘律師

楊鎮宇律師呂宗燁律師相 對 人 李慧芬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 (臺北○○○○○○○○○)

邱獻章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後,本院一0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二一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關於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八九九二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八相對人李慧芬清償債務債權受分配之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玖萬肆仟參佰陸拾陸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確定判決效力,對聲請人於新臺幣參佰萬元範圍部分,於本院一0九年度撤字第一號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第三人撤銷之訴無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但法院因必要情形或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於撤銷之訴聲明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以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2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關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99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26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八相對人李慧芬清償債務債權受分配之新臺幣(下同)54,594,366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部分,惟上開相對人李慧芬於系爭執行事件可受分配之金額,業經聲請人前以104年12月3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相對人李慧芬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824號給付委任報酬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並於300萬元之範圍內扣押在案,伊已向本院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案列本院109年度撤字第1號、下稱系爭第三人撤銷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之效力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審究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酌相對人邱獻章於系爭確定判決後,原可於系爭執行事件逕予請求重行製作分配表,如經聲請人裁定停止系爭確定判決之對其不利部分亦即相對人李慧芬受分配金額於300萬元範圍內不得剔除,可認為相對人因此所受之遲延損害應以300萬元為計算依據,則因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是推估相對人於系爭第三人撤銷之訴訴訟審理期間,因本件裁定停止系爭確定判決對聲請人不利部分之效力所可能遭受損害約為65萬元【計算式為:3,000,000元×5%×(4+4/12)=650,000元】。是依前揭說明,爰酌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確定判決效力對其不利部分應供擔保之金額為65萬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日期:202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