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08號聲 請 人 陳漢維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法定代理人 曾燦金相 對 人 中正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方芳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物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429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359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係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及伊應給付臺北市教育局新臺幣(下同)8萬1,370元暨利息。因伊對系爭房屋應有地上權存在,伊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地上物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受理在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429號確認地上物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倘命伊遷出系爭房屋,勢難回復原狀,伊乃願供擔保,爰求為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前,應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當事人或第三人例外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自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列之聲請、訴訟或抗告,且有必要時為限。如僅因當事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當事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拖延執行之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於民國109年11月9日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惟聲請人所提確認地上物所有權存在等之系爭本案訴訟,乃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舉之訴訟或請求,聲請人亦未說明有其他法定停止事由,茲聲請人聲請於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