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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7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11號聲 請 人 楊天送相 對 人 王碧珠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以民國109年11月2日(109)取智字第2050號函准許相對人取回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33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333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以109年11月2日(109)取智字第2050號函准許其取回提存物(下稱原處分),並於109年11月4日將該函送達異議人,是異議人於109年11月16日(末日11月14日為假日順延至11月16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之本案確定判決於認事用法上有諸多違誤之處,原處分准許相對人取回提存物,損害異議人權益甚鉅,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之程式為形式上審查,至關係人間之實體爭執,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四、經查,相對人前以其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異議人為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占有人為由,對許振標、翁讚勳、甲子服裝有限公司(以下合稱許振標等三人)、異議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利時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等人訴請拆屋還地並給付或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3號判決命許振標等三人遷讓系爭房地、翁讚勳拆除系爭房屋,許振標等三人並應自101年1月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44,114元、自102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或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對人446,260元(以下合稱金錢給付部分),另駁回相對人對異議人之請求。相對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735號判決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金錢給付之訴部分,判命異議人應就8,654,794元與許振標等三人負連帶給付責任;許振標等三人與異議人應再連帶給付相對人11,537,722元,並諭知相對人以2,880,000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就前開8,654,794元部分為假執行。相對人即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35號判決,於10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存擔保金2,880,000元而為假執行。

嗣異議人及許振標、甲子服裝有限公司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廢棄第二審判決命異議人給付部分,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另駁回許振標、甲子服裝有限公司之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5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相對人金錢給付之訴部分,命異議人應就8,654,794元與許振標等三人負連帶給付責任;異議人另應與許振標等三人連帶給付相對人11,537,722元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假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提存事件、本院109年度取字第1131號卷宗足參,可知異議人應與許振標等三人連帶給付相對人8,654,794元部分,雖曾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廢棄,惟又經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5號判決命異議人與許振標等三人連帶給付8,654,794元確定,而上開確定判決與異議人所供擔保而為假執行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35號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之內容相同,即相對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獲全部勝訴確定,是原處分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准許相對人取回提存物,並無違誤。至異議人所指本案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多所違誤云云,核係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提存所於非訟程序中得以審認之事項,異議人以此為由提出異議,洵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准許相對人之取回提存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