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20號聲 請 人 陳小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2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2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第一審及第二審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並未說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事由,經本院函請聲請人補正,聲請人來狀僅稱筆錄與錄音並無不同,聲請法庭錄音之理由與聲請交付筆錄之理由相同,嗣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三級警戒期間至7月26日止),之後,本院仍予聲請人相當期間補正,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核與前開要件不合。又聲請人聲請部分包括系爭事件第一審歷次庭期之法庭錄音部分,因非屬第二審保存之開庭錄音內容,亦無從交付。
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