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27號聲 請 人 楊泓銘相 對 人 李慶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參佰伍拾陸元後,本院108年司執字第4648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6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
第3 項亦有明定。又法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經另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年司執字第4648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聲明「本件執行債權僅係金錢債權,惟聲請人目前從事職業軍人,所受薪資債權均由第三人國軍台北財務組發放,足見聲請人並無隱匿薪資債權之可能,實無妨礙於相對人勝訴後之受償」等語,並本院受理109年度訴字第86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情,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系爭本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0,000元,而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等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70,133元,因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 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4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2萬8,356元(計算式:770,133×5%×10/3=128,356),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