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6號聲 請 人 黃健治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經查,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073號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惟未釋明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且本院已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裁定駁回其訴,本件聲請人係於109 年1 月30日提出迴避聲請,然訴訟繫屬既已消滅,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餘地。故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