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羅子媗(原名:羅云卿)訴訟代理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健爾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莊舒晴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109年度訴字第295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莊舒晴(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O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健爾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因相對人之監察人顏金柳已以存證信函表示辭任監察人之意思,為恐本案訴訟有延誤之虞,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請求確認伊與相對人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本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之人代表相對人應訴。相對人登記之監察人為顏金柳,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案訴訟卷第29-31頁),惟顏金柳已於民國96年10月20日本案訴訟起訴前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表示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見本案訴訟卷第38頁),而相對人之股東會亦未另選代表應訴之人,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茲審酌聲請人已陳明:相對人為聲請人前夫陳煒紘(原名:陳君松)之母莊舒晴所設立並經營,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始終為莊舒晴等語(見本案訴訟卷第10頁),參諸相對人另一董事陳藝方於104年7月13日向相對人表示辭任董事之意思時,已於存證信函表明:「本人多年前於不知情下,遭家母為了其公司關係企業的人事安排,未經本人同意也未告知本人之下,家母竟然私自取用本人身分證、印章及代本人簽署相關文件,導致本人無辜擔任了貴公司(即相對人)的董事」等語(見本案訴訟卷第36頁),而陳藝方之母即為莊舒晴等情,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置限閱卷內),足認聲請人上開所陳應屬可信,莊舒晴就相對人之董監事人選既有實質上之控制權,就相對人之事務應知之甚詳,於本案訴訟選任莊舒晴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