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 沈能俊相 對 人 郭律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必要情形,應由受訴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26024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後,聲請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北地檢署)提起相對人涉嫌病歷造假之誣告案件,業由醫他字改為109年度醫偵字第1號案件,顯示相對人主導隱瞞關鍵病歷0年,並藉由上開偵查案件壓迫聲請人與之和解談判,且系爭執行名義要求聲請人刊登之道歉啟事與偵查呈現之事實不符,爰聲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四、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39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及命為登報道歉之行為,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相對人為系爭執行名義記載之當事人,自得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又相對人縱因涉嫌偽造病歷其後經偵查起訴,亦無法直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更遑論上開案件僅於偵查階段,偵查結果如何尚未可知。再者,系爭執行名義所依憑之上開民事判決記載聲請人侵害相對人名譽之內容,似係針對其指述以對造為首之臺大醫院3A2加護病房醫療團隊,因仇視外省人及為賺取健保業績,故意將聲請人母親騙進加護病房插管,為防止其母親反抗,故意違法使用高劑量管制藥品吩坦尼將其母親打昏,為避免暴露不該插管、不當用藥之事實,故意不照護、不治療其母親罹患之急性膽囊炎,為湮滅病理證據而用吩坦尼將大腸打破之手法殺害其母親,並進而稱相對人為恐怖份子集團之首,像角頭老大般兇殘,有綁架、虐殺、獵殺外省人之行為等語,而認聲請人有妨害相對人名譽之行為,則其指述相對人之內容尚包含對聲請人之母親醫療救護行為不當等情,並非單僅有假造病歷乙節。是聲請人僅以上開偵查字號之改分,即據以主張相對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洵不足採。聲請人雖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顯屬無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從而,本件執行事件難認有該當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