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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7號異 議 人 Highberger,Kakita,Spencer & Turner MAF Corp.代 表 人 K.Hung異 議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異 議 人 謝諒獲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異 議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相 對 人 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徐正吉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相 對 人 邱月琴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006 號擔保提存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提存所劉明珠「無端」拒絕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及金獅私人有限公司就同一提存100 年度存字第3006號擔保提存事件為供擔保人,強迫聲請人謝諒獲臨時改變,4 人變為2 人。由於事急,無法與她抗爭,但事後已具狀表明此4人均為擔保人。100 年度存字第3006號擔保提存事件,陳克明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及提存所劉明珠勾結而將謝諒獲部分一併領走。由於臺灣銀行係依「假執行」而執行提存所勇股100 年度存字第3006號擔保提存物,然假執行被撤銷在「先」(101.12.07及102.05.15均在先)而應即刻退還。提存所未退還,均負其責,所以全部涉及提存所勇股,100 年度存字第3006號之執行者,均應撤銷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命令為法院強制力之行使,第三人於收受扣押命令時,即應受法院扣押令之拘束,並無審查執行法院扣押令應否核發之權限。而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之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對於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並無審查權限。

三、經查,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及異議人謝諒獲前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提供新臺幣50萬5,2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00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停止執行,然本院執行處於101年12月26日以北院木101司執火字第140245號核發禁止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及謝諒獲取回上開提存物及利息,本院提存所亦不得對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及謝諒獲清償之執行命令,並以102年10月24日北院木101司執火字第140245號函准予相對人臺灣銀行收取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00年度存字第3006號、106年度取字第917號卷宗資料查明屬實,是本院提存所以101年12月26日(100)存勇字第3006號函覆同意扣押,並依相對人臺灣銀行之聲請,以106年4月19日處分書准予領取提存物及其利息,自屬合法有據。異議人雖稱應撤銷所有執行程序,不得同意相對人收取云云,然依前開說明,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對提存所核發扣押命令,提存所即應受拘束,並無審查該扣押命令應否核發之權限,上開異議意旨自無理由。又本院 100年度存字第300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書上聲請人及收據聯單僅載明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及謝諒獲,本院提存所依形式審查之規定准予提存,於法核無不符,異議人猶以前詞對於本院提存所102年11月4日(100)存勇字第3006號函就異議人聲請更正提存人予以否准之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