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420號原 告 朱建生被 告 黃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依據兩造間項目合作協議書之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逾限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