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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14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489號原 告 賴己妹訴訟代理人 徐富增被 告 久誠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馬驥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經查,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將久誠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107 年至109 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含109 年1 至2 月份收支明細表載明之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久誠大樓區分管理委員會議紀錄、久誠大樓申請成立管理組織並附規約之紙本事項與各次會議之出席簽到簿、代理出席人之委託書等(下合稱系爭文件)交付原告閱覽影印」,乃係本於財產權所為之請求,惟其請求交付系爭文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要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裁判案由:交付文件等
裁判日期:2020-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