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507號原 告 郭永琳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錫坤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萬貳仟陸佰參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零捌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訴外人賴雲水間關於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及其基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00分之241(以下就房屋部分稱為系爭房屋,合稱為系爭房地)之贈與法律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經查,系爭房屋位於5層樓公寓之4樓,其主建物面積84.25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0.13平方公尺、雨遮面積2.2平方公尺,共有部分以權利範圍折算之面積為10.4平方公尺(259.05×401/10,000≒10.4),合計
106.98平方公尺(84.25+10.13+2.2+10.4=106.98),有系爭房地登記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26、39、41頁)。經本院查詢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搜尋系爭房地所在區域近3年之交易紀錄,選取房屋面積與系爭房屋相近之公寓物件(見本院卷第35頁),將其交易價額依住宅價格指數加以調整後(各期指數詳見本院卷第45-48頁,本件於109年6月30日起訴,惟新北市住宅價格指數現僅公布至109年3月為止,故以109年3月之指數為準),據此推算其起訴時之平均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3,500元(計算表見本院卷第49頁),是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10,002,630元(93,500×106.98=10,002,630),爰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88元。原告起訴時既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