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513號原 告 蔡萬林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請求塗銷限制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限制登記事項,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查,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5層建物中之第3層建物,屋齡約為19年6個月,建物面積為39.53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33.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5.93平方公尺=39.53平方公尺),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所示,系爭建物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8萬3805元(本院卷第23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8萬38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