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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16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666號原 告 張順安被 告 美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順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財務報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之影本提供予原告;(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置放於被告公司登記地址,供原告及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偕同查閱及影印,且不得有妨害之行為。而上開訴之聲明無涉及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自為財產權訴訟,且無法以金錢估算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則訴訟標的價額自屬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惟上開2項聲明,均係本於公司法第210條規定行使股東權,具競合關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裁判案由:交付財務報表等
裁判日期:2020-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