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673號原 告 楊國羣
林緧頤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複代理人 楊怡婷律師被 告 陳俊龍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陳毓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係為否認被告所主張對於合夥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被告所主張合夥權利之價額計算。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一)確認原告楊國羣、林緧頤與被告間就共同出資於里昂國際牙醫診所之合夥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協同原告楊國羣、林緧頤辦理清算兩造間所合夥經營之里昂國際牙醫診所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核原告聲明第一項,原告主張被告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則被告合夥權利之價額應核定為600萬元;聲明第二項,亦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結算或清算合夥財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765萬元(計算式:600萬元+165萬元=7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6,7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