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691號原 告 李東義被 告 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丕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之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調解。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同法第404條第1項、第40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19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就相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聲明,於民國109年5月22日聲請本院調解,嗣於109年7月13日調解期日因被告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原告於109年7月17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09年7月21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698號卷宗確認無訛,則原告既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前起訴,依上說明,應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三、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5萬7,3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444元,原告聲請調解時已繳裁判費2,000元,尚應補繳1萬4,4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