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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17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709號原 告 陸興民被 告 永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心汝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6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四)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五)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非財產權請求:原告聲明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將TDF-3861車牌裝回至能繼續營業)、返還車籍原始證件、行照註記車體所有人為司機等,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其中第1、4項聲明屬於撤回註銷車牌登記並將車牌登記為司機所有,其訴訟標的同一,與第3項聲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計6,000元。

(二)財產權請求:原告聲明第1項後段、第2、5、6項之請求被告賠償逾期驗車罰金900元、自109年4月10日拔牌日起至回復原狀之日止每日給付2,000元、賠償防疫期間不能請求加油卡補助之損失12,000元、精神賠償20萬元,屬於財產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價額合併計算之。其中第2項聲明屬於請求定期給付,請求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即應推定至判決確定之日;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故其權利存續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即52個月);是以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2萬元(計算式:2,000元×30日×52個月=312萬元)。

從而,財產權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3,332,900元(計算式:900+312萬+12,000+20萬=3,332,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066元。

(三)原告既以一訴併為前揭財產權上及非財產權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其裁判費即應分別徵收,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66元(計算式:6,000 元+34,066元=40,066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