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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17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758號原 告 盧順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鈺翔、陳柏亞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周鈺翔與被告陳柏亞間就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及所坐落同段16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又本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對周鈺翔之債權數額及被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標的價額,二者中較低者為準。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周鈺翔有新臺幣(下同)88萬元;而本件原告主張應被撤銷之法律行為乃周鈺翔與陳柏亞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二者中較低者應為原告主張之債權數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原告應同時提出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日期:2020-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