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766號原 告 張世鈺
廖秋鄉
張許寶勤張維清張宸洺張少溥陳宗民上列原告與被告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股東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故撤銷股東會決議、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不能核定時,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以計算其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3號、及同院95年度台抗字第3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09年6 月29日召開之109年股東常會所為之所有報告事項、承認事項及討論事項決議案(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備位訴之聲明則係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經核就先位聲明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165萬元,又其備位聲明所得受之利益與先位聲明相同,爰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