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771號原 告 中富大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莊子賢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複代理人 高毓謙律師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劉燦慧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萬五千五百一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其占用建號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之物移除,並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訴訟標的第㈠項部分為管理費請求權,第㈡項部分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四項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必要處置請求權,為因財產權涉訟,聲明第㈠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六十萬五千五百一十四元,第㈡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所請求返還標的物(建號臺北市○○區○○路○○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房屋,下稱本件建物),於一0九年六月八日起訴時之價額為準。經查:本件建物為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興建完成、地上十二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地下層,面積二六七‧七九平方公尺(見調解卷第三七頁建物登記謄本),而依內政部地政司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結果,一0八年五月間鄰近區域近似房地(屋齡四十年、十二層建物之第十二層、面積四
十一、三十五平方公尺住宅用途房屋),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十六萬三千元、十五萬五千元,平均為每平方公尺十五萬九千元,而住宅用途房屋價格通常遠高於建物地下室價格,且臺北市萬華區住宅房屋最近一年交易價額並無明顯漲跌情形,前開價額應堪採憑,爰依此標準以四分之一計算,本件房屋及其基地價額核定為壹仟零陸拾肆萬肆仟陸佰伍拾叁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單價」十五萬九千元,乘以「房屋總面積」二六七‧七九平方公尺,除以四)。
三、綜上,聲明第㈠項訴訟標的金額為陸拾萬伍仟伍佰壹拾肆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聲明第㈡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仟零陸拾肆萬肆仟陸佰伍拾叁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合計為壹仟壹佰貳拾伍萬零壹佰陸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壹萬壹仟零捌拾捌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