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786號原 告 銳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國光被 告 劉敏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公司及代表公司負責人之印章,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因該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