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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17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791號原 告 蔡雅婷

黃仁宣劉旭真張祐銜

林奕成徐婕恩曾婉芳蔣佳伶

陳繼誠沈金緯

秦蔚宗張正龍林耿立黃昱仁林芳緯吳佳勳李知行陳泓叡張振昇鄭惠寧鄧惠郡共 同訴訟代理人 傅于瑄律師

李岳霖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壹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民國91年1月29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依同條第3項規定,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10分之1即為165萬元。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係分別請求被告關閉原告申請開設之幣寶綜合帳戶及給付原告共計1,158萬6,399元,前者核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定為165萬元。則原告本件請求之價額應為1,323萬6,399元(計算式:1,158萬6,399元+165萬元=1,323萬6,3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8,5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裁判日期:2020-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