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802號原 告 鄭聖諺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被 告 鄭建榮
鄭金癸鄭偉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關於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則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