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813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周政寬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可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陸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1,285萬1,806元,至其另請求給付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85萬1,8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5,168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