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824號原 告 隋德蘭上列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間請求確認理監事選舉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乃訴請確認上開協會社員大會決議無效或撤銷,核屬以財產法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