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889號原 告 宋美玲被 告 吳宗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車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與永慶房屋仲介簽約購買永平路218巷13號8樓連同地下一樓停車位 B1-18(下稱系爭車位),仲介及賣方均強調有車位之合法權狀,詎於109年6月初召開社區管委會時,始知系爭車位係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的增設停車位,經工務局要求恢復原狀或補辦完成變更使用執照,爰依民法第364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車位,並聲明:被告應另行交付同社區同樓層無瑕疵之車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本院依職權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車位鄰近之車位於108年8月至109年8月期間之平均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2,000,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截圖在卷可稽,核兩者客觀條件(同路段,且均作為車位使用)相似,與原告起訴時點相近,上開交易價額亦均係政府官方所公布之實際交易資料,應得作為本件判定市場交易價格之依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