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905號原 告 許耀文上列原告與被告潘逸民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所請求給付之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94,232元計之,至原告附帶請求給付利息250,8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