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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19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934號原 告 曹中順被 告 鍾瑋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給付股票15000股部分,依原告主張係兩造合意為23萬5000元借款之替代物,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萬5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訴訟標的核定為61萬7500元,合計為85萬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案由:給付股票等
裁判日期:202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