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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19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968號原 告 林純瓊被 告 松德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蕭富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松德社區管理委員會109年1月份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貳】之〈四〉關於「現在運用公共基金聘請律師諮詢、將來運用公共基金聘請律師訴訟」之決議,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無法估算,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裁判日期:202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