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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19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969號原 告 林純瓊上列原告與被告松德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因涉及區分所有權人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事項,非屬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請求,故應認係財產權之範圍;又倘原告因勝訴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

㈠請求撤銷民國108 年11月10日松德社區第1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案由一決議「原先六棟互為獨立的管理系統,合併為松德社區管理委員會」、㈡請求撤銷該會議案由二決議「住戶規約」、㈢請求確認該會議案由三「管理委員之選舉」無效。經核均為撤銷同一次會議決議或確認同一次會議決議無效,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日期:2020-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