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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19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987號原 告 陳顯銘追加原告 陳靜玉

陳靜玫陳靜潔陳靜慈陳澤瑩被 告 劉張郁上列原告及追加原告與被告劉張郁間請求房屋稅籍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及陳月蓮、陳月雀、陳靜怡、陳靜棋、陳靜平、陳靜芷、陳靜芳、陳靜玉、陳靜玫、陳靜潔、陳靜慈及陳澤瑩等人,將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為新北市○○區○○○00號之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先依附圖所示甲、乙兩部分(分割後之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向新北○○○○○○○○○申請門牌編釘,再協同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徴處新店分處依編釘之門牌號碼,將甲部分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為陳顯銘、陳月蓮、陳月雀、陳靜怡、陳靜祺、陳靜平、陳靜芷、陳靜芳、陳靜玉、陳靜玫、陳靜潔、陳靜慈及陳澤瑩,乙部份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核屬於財產權訴訟,惟其並無交易價格可言,且納稅名義人名義變更與系爭房屋之處分尚無絕對關係,是亦不能以系爭房屋若為處分之可得利益為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裁判日期:2020-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