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988號原 告 陳彥傑被 告 陳彥智
薛欣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於同一基礎事實上迭為訴之變更,依其民國109年9月28日陳報三狀係求為:㈠確認被告陳彥智與訴外人陳進一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經終止而不存在;㈡被告應於109年10月15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是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約,則自109年9月21日起至該租約之租賃期間136年11月6日止,權利存續期間共計27年2個月,每月租金為7,000元,依此計算,上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共計455萬元【計算式:(27年×24個月+2個月)×7,000元=455萬元】;惟系爭房屋因無法估其價額而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165萬元核定之,故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即165萬元為準。至原告於聲明第2項乃確認租賃契約不存在後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僅以其一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