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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19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992號原 告 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禮中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被 告 蕭景夫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吳佩蓮律師被 告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享鴨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威進被 告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正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共設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壹佰零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原告因排除侵害所得之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以原告因排除侵害所得為準核定(民國84年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研討結論參照)。次按請求拆除屋頂違建物並返還屋頂平臺之訴,目的在於回復屋頂平臺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屋頂平臺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惟屋頂平臺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故其價額之計算方式,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臺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同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等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後門上方、2、3樓牆面暨同所130號2、3樓牆面外掛廣告招牌及128號及130號後方1、2樓冷氣主機(下稱系爭招牌與冷氣)均拆除,並將同所130號頂樓冷氣冷卻水塔位置暨同所128號1樓及2樓天井及中庭(下稱系爭公共區域)均解除占有,且將上開公共設施返還予原告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第二項請求被告蕭景夫應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公共設施予原告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原告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新臺幣(下同)48,000元。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將系爭招牌與冷氣拆除,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因排除侵害所得利益,依原告陳報各項拆除費用之估價單到院,共計新臺幣(下同)154,800元;同項後段主張將系爭公共區域解除占有,並返還予原告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該返還系爭公共區域皆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4,906,391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09年1月公告現值1,340,544元×占用面積43.92㎡(即頂樓水塔15㎡+1樓天井及中庭14.46㎡+2樓天井及中庭14.46㎡)÷公寓大廈登記樓層數12樓=4,906,3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就聲明第一項占有部分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三、綜合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954,391元(計算式:4,906,391元+48,000元=4,954,3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1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裁判案由:返還公共設施等
裁判日期:2020-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