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000號原 告 李建樺訴訟代理人 李若甄被 告 林鼎堯
張清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防止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於本裁定送達起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9,5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9,500元。
(二)原告又主張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房屋(下稱7樓房屋)內設置之管線均為建商所興建,因被告林鼎堯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2591號排除侵害等事件(下稱另案)主張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5樓之1房屋)天花板處因被告張清香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房屋(下稱6樓之1房屋)設置之糞管(下稱系爭管線)漏水而受有損害,嗣被告於另案達成調解且已將系爭管線拆除,竟造成伊所有之7樓房屋內浴廁不能使用,爰請求被告張清香應配合其設置符合使用執照圖說之管線,並聲明:「被告張清香應容許原告7樓房屋之排糞塑膠管通過原告與被告張清香共有之7樓、6樓之1房屋樓地板,且裝設糞管管線於另案使用執照圖說(見另案卷第21頁)電梯後方廁所處天花板,不得禁止。」,核原告所得利益,即以另案被告林鼎堯主張拆除系爭管線之工程費用68,775元計算之(見另案卷第49頁),是其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775元。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8,275元(計算式:79,500元+68,775元=148,2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