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032號原 告 季耀祖上列原告與被告宋玉娟間請求變更公司負責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藍海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藍海旅行社)之實際負責人。
其先前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掛名擔任藍海旅行社之負責人。詎被告於109年4月27日擅自將藍海旅行社之銀行存摺、支票辦理掛失,並變更印鑑,導致藍海旅行社無法動用資金、遂行業務,故起訴請求被告變更藍海旅行社之負責人為原告等語,核其性質為財產權訴訟,且公司負責人之登記名義,關乎公司於公法、私法上之代表權,原告請求被告變更之,其客觀利益無從衡量。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以現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加10分之1,即以1,650,000元定之。據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