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037號原 告 黃明宗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 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壹佰壹拾貳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及第
6 款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訴外人陳世雄於被告收受本院民國109年3月30日10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09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時,對被告之「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系爭保價金)債權存在。經查,於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系爭保價金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萬4112元(見被告109年5月18日陳報狀),依此,原告提起確認系爭保價金債權存在所能獲得之客觀利益即77萬4112元,茲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7萬4112元,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賴秋萍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