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040號原 告 許巊亓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陳泑伶律師被 告 李偉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協同向監理機關辦理原告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188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自應為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是依原告起訴狀所附之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系爭車輛交易價額為47萬元,爰核定本件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47萬元,據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為101萬1882元(計算式:470,000元+541,882元=1,011,8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09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