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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10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046號原 告 李燕珍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複 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被 告 朱桂金訴訟代理人 朱彥俊

陳榮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容忍修繕之訴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查,本件原告主張漏水之預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23,641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3,6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原告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其房屋進行修繕工程;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房屋漏水之修復費用,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對原告而言屬利益同一,是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容忍修繕等
裁判日期:2020-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