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083號原 告 吳婉如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之十、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天府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原告於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舉行之第十八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事項『一、本大廈管理費調整為按住戶房屋面積每坪新臺幣(下同)七十元計收』(下稱決議㈠)無效」(見調解卷第五頁書狀),嗣追加請求:「確認被告於一0六年九月九日舉行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事項『議題五決議:自一0六年十月一日起二樓以上(含二樓)各層住戶依坪數每戶需繳納每坪九十元』(下稱決議㈡)無效」(見調解卷第四一頁書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管理費之決議為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價額應按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如獲勝訴判決得減少繳納之管理費數額計算為斷。
(二)原告具狀陳報其於決議㈠、㈡作成前,原每月繳納之管理費為九千九百元(計算式:「每坪管理費」五十元,乘以「面積」一七八坪,加上「兩戶每月基本費」一千元),決議㈠作成後,每月管理費增為一萬二千四百六十元(計算式:「每坪管理費」七十元,乘以「面積」一七八坪),決議㈡作成後,每月管理費再增為一萬六千零二十元(計算式:「每坪管理費」九十元,乘以「面積」一七八坪)。
1自原告成為本件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
起,至決議㈡開始實施前即一0六年九月三十日止,共十一年又十個月即一四二個月期間,原告因決議㈠所增加之管理費為三十六萬三千五百二十元(計算式:①「決議㈠調整後每月管理費」一萬二千四百六十元,乘以「期間」一四二個月,為一百七十六萬九千三百二十元,②「原每月管理費」九千九百元,乘以「期間」一四二個月,為一百四十萬五千八百元,①減②),是原告請求確認決議㈠無效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叁拾陸萬叁仟伍佰貳拾元。
2自決議㈡開始實施之日即一0六年十月一日起,原告因決議㈡
所增加之管理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規定,以十年即一二0個月計算,為七十三萬四千四百元(計算式:①「決議㈡調整後每月管理費」一萬六千零二十元,乘以「期間」一二0個月,為一百九十二萬二千四百元,②「原每月管理費」九千九百元,乘以「期間」一二0個月,為一百一十八萬八千元,①減②),是原告請求確認決議㈡無效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柒拾叁萬肆仟肆佰元。
3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壹佰零玖萬柒仟玖佰貳拾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