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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1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108號原 告 文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玲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陳冠睿律師彭之麟律師被 告 豐盛洋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艾方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酒類商品(下稱系爭89項物品)為被告所有」,惟本件原告未陳報系爭89項物品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說明系爭89項物品之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鑑價報告或其他證明資料,務必請逐項說明),以茲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第一審裁判費補繳之。

二、原告倘逾期未能自行查報標的價額並提出鑑價報告或其他證明資料,本院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逐項物品各依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件總額即為1億4,685萬元(165

萬元×89項),以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萬2,74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0-05-19